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96號聲請人甲○○(民國8.
乙○○(民國8.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3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32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營收股(901支)存證信函第1253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32號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131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573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61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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