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921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彰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家彰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47、6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90年度毒聲字第4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11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94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第2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 黃宇緯 (業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由張家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宇緯前往 呂家蔓 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鎮○街327之2號3樓住處,並由張家彰把風,黃宇緯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毀損上址處所之大門門鎖(與大門分離之鎖頭,非屬大門之一部),藉以侵入屋內,竊取呂家蔓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墜子5個、金項鍊5條、K金戒指6只、手錶
1只、懷錶1只、金手鍊1條等物(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由張家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宇緯一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所得款項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呂家蔓發現上址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攝影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㈡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10月19日7、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租屋處內,分別以捲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外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8小包(合計淨重1.77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1.8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2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2個)、附表一編號三、四及五所示之供其分裝及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6包、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吸管3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10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內,分別以捲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5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供其分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分裝袋211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蔓訴由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家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張家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呂家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265號偵查卷宗第7至8背面頁),並有證人 邱孝鈞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至10背面頁),且有現場採集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6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至31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張家彰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10月1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541號偵查卷宗第80頁)。再者,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粉末6小包及碎塊狀2小包(合計淨重1.7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粉末
6小包及碎塊狀2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7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小包(合計淨重1.8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82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白色透明晶體2小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4頁)。
⒉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張家彰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10月24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9211號偵查卷宗第11頁)。再者,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粉末5小包(合計淨重1.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粉末5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100年度訴字第43號本院卷宗第50頁)。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
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家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張家彰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將「於夜間」犯之此一加重要件刪除,是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額外構成該款加重事由,且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另毀壞「門鎖」行竊,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第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77
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家彰與共犯黃宇緯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於前往告訴人呂家蔓住家行竊時,依黃宇緯所述係攜帶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該物雖未經警查扣,惟據告訴人呂家蔓指述:伊家大門門鎖被破壞,並且門鎖沒遺留在現場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265號偵查卷宗第7至7背面頁),顯見被告所持螺絲起子確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倘另用以攻擊,勢將損及他人身體法益,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張家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家彰與黃宇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所為有害社會治安,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有關被告張家彰與共犯黃宇緯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雖共
犯黃宇緯係持螺絲起子為竊盜行為,惟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㈡有關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分別係被告張家彰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當場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粉末(海洛因)及白色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粉末(海洛因)、白色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㈢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殘留微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殘留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亦未與包裝袋析離,就該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秤及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之用,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表一:
┌──┬────────┬─────────────┬───────────┐│編號│品項│數量或重量│鑑定書文號│├──┼────────┼─────────────┼───────────┤│一│海洛因│捌小包(含包裝紙袋捌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合計淨重壹點柒柒公克,合計│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460號鑑定書1紙。│├──┼────────┼─────────────┼───────────┤│二│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總│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16日││││淨重壹點捌肆公克,共取樣零│北市鑑毒字第267號鑑驗││││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通知書1紙。││││貳公克。││├──┼────────┼─────────────┼───────────┤│三│夾鏈袋│陸包││├──┼────────┼─────────────┼───────────┤│四│電子磅秤│壹臺││├──┼────────┼─────────────┼───────────┤│五│分裝吸管│參支││├──┼────────┼─────────────┼───────────┤│六│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附表二:
┌──┬────────┬─────────────┬───────────┐│編號│品項│數量或重量│鑑定書文號│├──┼────────┼─────────────┼───────────┤│一│海洛因│伍小包(含包裝紙袋伍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合計淨重壹點肆肆公克,合計│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驗餘淨重壹點參柒公克。│2號鑑定書1紙。│├──┼────────┼─────────────┼───────────┤│二│海洛因殘渣袋│參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三│分裝袋(含中型分│合計貳佰壹拾壹個││││裝及小型分裝袋)│││├──┼────────┼─────────────┼───────────┤│四│吸食器│壹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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