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奇平選任辯護人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奇平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高奇平係 高惠美 之弟、高 淑真 之兄,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文字圖樣(起訴書誤載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下稱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原為渠等父親高 國雄 ,且 高國雄 於民國97年5月6日過世後,本案商標之商標權應為高國雄之繼承人即高 陳阿愛 (高國雄之妻;高惠美、高奇平及 高淑真 之母)、高惠美、高淑真及高奇平等四人公同共有,在高國雄之遺產(含本案商標)完成分割前,於本案商標之權利期間內,未經高國雄之繼承人全體同意,即不得在同一水果醋飲料商品使用本案商標,亦不得進而販賣前揭使用本案商標之水果醋飲料商品。詎高奇平明知其與高惠美、高淑真於繼承高國雄遺產後即迭生紛爭,高惠美、高淑真於高國雄過世後未曾同意或授權其使用本案商標,且其於民國97年11月3日單獨出資成立高展興業有限公司(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下稱高展公司)經營前,即知其原擔任負責人之 高家 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8號,下稱高家公司)已於民國96年5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高惠美,詎高奇平竟仍基於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間高展公司生產包裝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檸檬醋飲料商品一批時,猶委由不知情之高印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負責人為 高陳阿愛 ,下稱高印公司)陳 志民 等成年員工使用先前高家公司所遺留、印有本案商標之商品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並於民國98年8月24日將前揭使用本案商標之檸檬醋飲料商品販售予顧客 李淑娟 (另一併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檸檬醋飲料商品)。嗣因李淑娟適為高淑真之友人,經高淑真得悉上情後,旋向李淑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檸檬醋飲料商品轉交予高惠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惠美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已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高惠美、證人高淑真、 吳惠敏 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高惠美於民國99年5月25日、同年6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吳惠敏於民國99年6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高淑真於民國99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復均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另高淑真於民國99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因未經具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故本院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於本案確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奇平及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奇平固坦承伊係高惠美之弟、高淑真之兄,伊明知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原為高國雄,且高國雄於民國97年5月6日過世後,本案商標之商標權應為伊及高陳阿愛、高惠美、高淑真等四人共有繼承,且前揭繼承人迄今未就高國雄遺產辦理分割,而伊於民國97年11月3日單獨出資成立高展公司經營前,即知悉原擔任負責人之高家公司已於民國96年
5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高惠美。另於民國98年8月24日高展公司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檸檬醋飲料商品予李淑娟時,前揭檸檬醋飲料商品係由高印公司 陳志民 等成年員工使用高家公司印有本案商標之商品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後予以販售,直至接獲高惠美之律師函後,高展公司商品出貨始未再使用高家公司之商標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高國雄曾經口頭跟伊說要將商標及公司留給伊繼承遺志延續下去,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檸檬醋商品是在高國雄還沒有過世之前就做好,已經裝瓶並貼上標籤,是要出廠的時候,才會打上有效期限,且高家公司辦理停業後,高淑真依然繼續在販賣水果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淑娟所購得之檸檬醋商品、商品標籤貼紙等均係高家公司停業前的庫存,且依卷附零售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可知,高家公司於辦理停業後仍繼續由高家成員販售中,高惠美、高淑真明知未曾表達反對之意,顯見本案商標之所有繼承人均同意高家成員繼續販售高家公司之商品,直至高惠美、高淑真與被告及高陳阿愛因遺產分配問題產生爭端,始陸續採取法律途徑,目的在使被告及高陳阿愛就遺產分配問題退讓,被告亦於民國98年10月前接獲高惠美之律師函後,停止販賣高家公司商品,故民國98年10月前被告販賣高家公司之產品係經由本案商標所有繼承人之默示同意下所為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淑娟、吳惠敏、高淑真、高惠美及陳志民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公司資料查詢內容2份、高展公司民國98年8月24日統一發票影本1紙、檸檬醋商品照片共16張、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維揚法律事務所民國98年10月27日(98) 維揚律 字第98102702號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76、20347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7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29號卷第5至6頁、第8至17頁、第19至24頁、第63至6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58號卷第4至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見本院卷第24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高家公司、高展公司案卷影本各1份附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裝小紙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高惠美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檸檬醋飲料商品1瓶後,認與前揭照片相符,有本院民國10
0年5月11日審理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已足認定為真實(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依高惠美指訴內容而記載本案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惟該商標註冊號數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0類商品即醋、鹽、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且該大類之細類商品為黑醋、白醋、米醋、結晶醋、醋、調味用水果醋、調味用蜂蜜醋等項,可知該類商品當應係僅指調味用醋類,與同條第32類商品即含醋飲料、水果醋飲料、蜂蜜醋飲料、健康醋等飲料用醋類之商品分類顯然不同。查本案商品標籤貼紙上印有「以冷(或溫)開水稀釋飲用約10倍可依各人喜好,加入冰塊、蜂蜜或果糖。適合飯後飲用切忌空腹」等文字;包裝小紙盒上亦敘明「本醋品濃度100﹪請稀釋10倍飲用喝醋養生切忌空腹」等文字,且證人李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那時天氣很熱,我想喝高淑真她家做的醋,所以就打電話過去訂購檸檬醋等語;證人高陳阿愛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高家公司是賣健康醋、檸檬醋、水果醋,這些不是要做料理,而是要飲用的,高展公司成立後,也是延續先前高家公司的模式,機器、原料都是在原來的地方等語,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檸檬醋商品應屬飲料用醋類,並非調味用醋類甚明,故本案商標註冊號數當係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2類商品之00000000號為是,起訴書就此顯有誤載,且前揭商標文字圖樣及權利期間均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將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交予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尚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防禦,應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如前述實不否認直至接獲高惠美之律師函前,高展公司出貨都是使用高家公司之商標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已可知並非所有高展公司出貨之檸檬醋商品均是於高國雄過世前就裝瓶貼上標籤,且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檸檬醋飲料商品之商品標籤貼紙上印有保存期限為3年,另在瓶蓋封緘處則打印有效期限為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月2日,有前揭檸檬醋商品照片及本院審理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檸檬醋飲料商品應係於前揭有效期限往前回溯3年方生產包裝打印者無訛。就此證人陳志民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檸檬醋製造完成後,原料會先放在大桶內,要包裝的時候就裝在瓶子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檸檬醋商品是機器裝瓶,打印日期應該就是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1月2日,最後
1次看到本案商標標籤貼紙貼在瓶上的裝瓶時間已經很久,從民國100年8月3日庭期往前算至少1、2年,先前我們全部都使用高家公司標籤貼紙及包裝盒,等到被告告知後,才全部改用高展公司的標籤貼紙及包裝盒,並沒有混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235頁);證人高陳阿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員工貼高家公司標籤的時間是在高國雄死後。高展公司一設立就開始生產販賣檸檬醋,是在被高惠美告不能用高家公司的標籤以後,才趕快改用高展公司的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第133頁反面),是由前揭證詞同可證明被告在高國雄死後至設立高展公司營運生產期間,確曾委由高印公司成年員工在檸檬醋商品上繼續使用本案商標之商品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之情,是陳志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則上公司只要沒有貨,我就會去裝瓶貼標籤,製造日期是要到出貨時才打上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檸檬醋商品包裝日期沒有辦法判斷云云,然證人高惠美、高淑真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高家公司所生產的檸檬醋是有人訂購才裝瓶,再包裝貼商標及打印包裝當天的有效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25頁反面),已與陳志民前揭出貨前才打印製造日期之證詞不合,另證人李淑娟既係於民國98年8月24日始向高展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檸檬醋,有前揭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倘陳志民前揭所證為真,何以本案打印之有效期限並非出貨前之西元2011年即民國98年8月間?是陳志民此部分證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李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及卷附檸檬醋商品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2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29號卷第12頁上方、第13、14頁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檸檬醋商品均放置在高印公司之紙箱內,而該紙箱上復印有「檸」、「980110」等字樣,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檸檬醋商品應係於裝瓶後,旋接續於98年1月2日打印有效日期、98年1月10日裝箱完成準備販售,始符機器一貫作業生產模式,依常情要無於97年5月6日高國雄過世前即先行裝瓶,迨98年1月間卻無故開始打印、裝箱,直至98年8月始出貨之理,故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檸檬醋商品應係98年1月間同時生產裝瓶者,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辯稱前揭檸檬醋商品係高國雄過世前或高家公司停業前,即已包裝完成之庫存品云云,均無可採(公訴意旨並未具體特定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涵蓋指涉被告違反商標法製造販售之檸檬醋商品為何,惟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檸檬醋商品部分,證人高惠美已證稱係以人工裝瓶,而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機器裝瓶之檸檬醋迥然有異,已難認兩者均係於00年0月0生產包裝者,且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檸檬醋商品瓶身之商品標籤貼紙或包裝紙箱上均未見印有製造日期,自難以保存期限回推3年認定裝瓶時點。另證人高惠美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在我的印象中,高家公司於96年6月底聲請停業後,應該沒有已包裝的瓶裝存貨等語;證人高淑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高家公司停業時,我不清楚有無成品,應該沒有裝好要販賣的瓶裝成品等語,可見渠等均未能明確肯定高國雄過世時,究有無遺留已包裝完成之檸檬醋商品可供販賣,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辯稱此部分商品係高國雄過世前即已裝瓶並貼上標籤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檸檬醋商品若係於高國雄過世前即已貼上使用本案商標之商品標籤貼紙,自應係經當時商標權人高國雄本人同意使用,則被告嗣後縱將該商品售出,所為亦無構成商標法相關罪責之餘地,故不在本案認定被告違反商標法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2條、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8條、民法第
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前述既自承明知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原為高國雄,高國雄於民國97年5月6日過世後,本案商標之商標權應為伊及高陳阿愛、高惠美、高淑真等四人公同共有,且前揭繼承人迄今未就高國雄遺產辦理分割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既未能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高國雄遺囑,俾證明高國雄生前確有指定單獨分配本案商標權予被告,則本案商標權於高國雄死後當屬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是在遺產完成分割前,倘未經高國雄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依法自不得在同一水果醋飲料商品使用本案商標甚明。就此除證人高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案商標到目前還沒有協商由何人來繼承使用,也還沒有辦理繼承過戶,所以是高國雄繼承人共有,高國雄過世後,我沒有同意或授權給被告可以單獨使用本案商標等語;證人高淑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高國雄的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完畢,高國雄生前沒有就本案商標為特別指示要給何人繼承或作怎樣分配,本案商標目前還是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高國雄死亡後,我沒有針對本案商標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到李淑娟將所購買的檸檬醋交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有人使用本案商標在販售商品,因為那時候全家已經鬧翻了,所以高惠美先用律師函的方式,請被告做個解釋等語明確外,證人高陳阿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國雄過世後,大家因為繼承吵架,本案商標才未辦繼承等語;證人吳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國雄生前沒有說要將財產分給何人,只有說希望將財產分成4份平均分配,這樣才會圓融。高國雄死後繼承人沒有就遺產中商標達成如何分配或管理的協議,他們四人委託我申報遺產的時候是民國97年6月,後來一直都協談不來,主因就是高陳阿愛一直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高惠美、高淑真都不同意等語,再參諸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高惠美、高淑真於民國97年10月18、19日已與被告、高陳阿愛間因商標權利歸屬及遺產分配問題迭生刑事案件,均可證高國雄死後,各繼承人間並未就遺產(含本案商標)達成任何分割或管理之協議,且彼此紛爭衝突不斷,足認高惠美、高淑真要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單獨管理使用本案商標之可能。況倘高惠美、高淑真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單獨使用本案商標或高家公司先前遺留之相關資產,被告何須特意早於民國97年11月3日即另設立高展公司營業?又高惠美何須於得悉被告使用本案商標出貨後,旋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敬告被告?由此益徵辯護人辯稱民國98年10月前被告販賣高家公司之產品係經本案商標所有繼承人之默示同意云云,要無可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零售銷退貨明細日報表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惟就渠等所劃記96年8月20日「志民零售檸檬醋520CC1箱」、96年9月30日「淑真零售檸檬醋520CC4瓶」、96年12月12日「國雄零售檸檬醋520CC2瓶」、96年12月29日「淑真零售檸檬醋1箱」等紀錄,均係在高國雄97年5月6日過世前所發生者,是縱前揭零售銷貨紀錄係與高家公司販售檸檬醋商品有關,亦係經當時本案商標權人高國雄同意而為,與高惠美、高淑真開始繼承本案商標權後,渠等有無明示或默示被告使用本案商標無涉。另前揭零售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內所劃記97年8月26日「 張國淵 (檸檬醋)陳年醋4L5瓶」、97年8月29日土城張國淵(果醋)陳年醋4L5瓶」部分,除依卷內證據資料已難認各該陳年醋究係高印公司或高家公司生產販售之商品,及是否使用本案商標抑或其他商標進行包裝銷售之情外(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檸檬醋商品單價為新臺幣1,600元,而前揭紀錄商品單價為1,200元,兩者顯然不同),縱前揭陳年醋確有使用本案商標進行包裝銷售,亦未見被告或辯護人舉證釋明高惠美或高淑真就此部分販售交易是否實際知情及參與,自難以此單純銷售事實,即認高惠美或高淑真於高國雄過世後,分別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單獨使用本案商標包裝銷售商品之情(況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檸檬醋商品既可能係高國雄過世前即已貼上使用本案商標之商品標籤貼紙,而經當時商標權人高國雄本人同意使用,則高國雄過世後,高惠美、高淑真亦無權否准阻止業經使用在商品上之本案商標,是縱被告將之對外銷售,同難以此逕認高惠美、高淑真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再另行使用本案商標),故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迴護之詞,要無可採。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奇平於高國雄過世後,其本身雖亦為本案商標權人之一,且經本案商標權人高陳阿愛使用本案商標,惟未得其他商標權人高惠美、高淑真同意,即於民國98年1月間,在生產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檸檬醋飲料商品時,再擅自使用本案商標,並於民國98年8月24日將前揭使用本案商標之檸檬醋飲料商品販售予顧客李淑娟,是其所為,仍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查被告擅自使用本案商標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同一檸檬醋飲料商品,進而將前揭檸檬醋飲料醋商品加以販賣,俾以達成其行銷目的,應認販賣前揭檸檬醋飲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印公司成年員工陳志民等人為前揭犯行,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身雖為商標權人之一,然僅得其母高陳阿愛同意,未得其姊妹高惠美、高淑真同意即擅自使用本案商標在同一商品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犯後雖坦承部分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亦尚未與高惠美、高淑真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20毫升檸檬醋飲料12瓶(含包裝小紙盒6個),如前述係被告犯本案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製造進而販賣之商品,故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奇平原為高家公司負責人,嗣高家公司於民國96年5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高惠美,並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明知其已非高家公司之負責人,竟於98年1月2日前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高家公司負責人高惠美之同意,即由其所設立之高展公司製造檸檬醋之產品後,於前開商品之標籤及包裝上使用高家公司字樣,以表示該商品係高家公司出產之產品,致生損害於高家公司及高惠美等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行為,即虛偽製作而無中生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文書。另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高展公司販售檸檬醋商品所使用之商品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均係先前高家公司所遺留者,伊本身未再訂製商品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使用等語。查證人陳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家公司的標籤及包裝,都是在公司裡面,高淑真她們沒有在公司以後,就沒有再製作高家公司的標籤貼紙及包裝紙盒,因為公司的存貨還很多,不需要再製作標籤貼紙及包裝紙盒,而這些標籤應該都是固定放在該放的地方等語,核與證人高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家公司辦理停業的時候,是還有一些未用完的包裝材料,如瓶
子、紙箱、紙盒,紙盒就是我庭呈扣案的包裝小紙盒,我沒有去計算數量多少等語;證人高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高家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有無人再去訂購本案商標的商品標籤貼紙。李淑娟購買檸檬醋上的商標貼紙及包裝紙盒,是跟我離職前所使用的相同,只是我不知道這些貼紙及紙盒是否原先高家公司留下來的,還是之後有人新印製的等語均相合,足認高展公司所生產包裝檸檬醋商品之商品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確均與高家公司原先使用者完全相同,且高家公司辦理停業時,亦有遺留前揭包裝材料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可供陳志民等人取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無稽而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定被告確有擅自製作載有高家公司名義之商品標籤貼紙或包裝紙盒,各該商品標籤貼紙或包裝紙盒應皆屬真正而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完成者,是被告並未為任何將載有高家公司名義文書從無至有製作完成之偽造行為,自不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商號之相關犯行,縱被告於高展公司生產包裝檸檬醋商品時,係未經高家公司負責人高惠美同意,即盜用先前高家公司所遺留之商品標籤貼紙、包裝小紙盒,並進而販售予顧客李淑娟,同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被告所為有無涉嫌竊盜或侵占犯行,因不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故本院尚無從加以審究;另因被告以高展公司生產檸檬醋商品之原料、機器、製程及地點等節,依證人高陳阿愛、陳志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實均與高家公司相同,且證人李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不知道高淑真家的公司名稱,我只是單純要買醋,我直接打電話到她們家訂購,接電話的人說她們是高印,所以我在訂購時,分不清楚高淑真家公司名稱是高印公司、高家公司或高展公司等語,故被告販賣高展公司商品時,縱商品上存有高家公司名義,亦未因此致使李淑娟陷於錯誤受有損害,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均附此敘明),故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商標文字│商標註冊號數│權利期間│商品類別││圖樣││││├────┼──────┼───────┼─────────────┤│高家醋王│00000000│96年3月16日至│含醋飲料、水果醋飲料、蜂蜜││之家││106年3月15日│醋飲料、健康醋等│└────┴──────┴───────┴─────────────┘附表二:
┌─┬───────────┬─────────┬─────────────────┐│編│證人李淑娟向高展公司購│證人李淑娟購買價格│備註││號│買商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1│520毫升檸檬醋飲料拾貳│每瓶300元│商品標籤貼紙及包裝小紙盒上均印有本│││瓶(含包裝小紙盒陸個)││案商標,另商品標籤貼紙上印有保存期│││││限為3年,有效期限(西元2012年1月│││││2日)則打印在瓶蓋封緘處;其中除包│││││裝小紙盒壹個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扣案附卷外,其餘現均在高惠美處│├─┼───────────┼─────────┼─────────────────┤│2│3公升(4公升)檸檬醋│每瓶1,600元│商品標籤貼紙上印有本案商標,另印有│││飲料壹瓶││保存期限為3年,惟未印有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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