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燈泡玻璃吸食器1組,係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甚明。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 劉銘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
偵字第201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卷第34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之燈泡玻璃吸食器1組(含吸管1支),並非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又無相關證據如毒品鑑定報告足以證明上開燈泡玻璃吸食器(含吸管1支)內確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而得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本院自無從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扣案物。再者,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燈泡玻璃吸食器為其所有而陳稱:我與 李世傑 一起施用毒品,為警當場一同查獲,而燈泡玻璃吸食器是李世傑(綽號阿傑)所有等語(見100毒偵字第2017號卷第5頁、41頁反面),是以上開扣案之燈泡玻璃吸食器1組(含吸管1支),縱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