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9號聲請人 廖芝宸 相對人 李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該非訟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前已由第三人 柯煙祥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2年票字第42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該案卷查核無誤。又該紙本票嗣由柯煙祥交付讓與聲請人,業有聲請人自承在案,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上開92年票字第429號裁定對聲請人亦有效力,且未見有何裁定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則聲請人自得以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此部分重複聲請裁定,依前開裁判要旨,尚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2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85年10月3日│1,000,000元│85年10月10日│85年10月11日│TH108378││├──┼───────┼─────────┼───────┼──────────┼────────┼──┤│002│85年10月3日│1,000,000元│85年12月31日│86年1月1日│TH108377││├──┼───────┼─────────┼───────┼──────────┼────────┼──┤│003│85年10月3日│30,000元│86年1月15日│86年1月16日│TH108381││├──┼───────┼─────────┼───────┼──────────┼────────┼──┤│004│85年10月3日│30,000元│86年2月15日│86年2月16日│TH108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