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美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美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美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之居所,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其係以港式「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二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為1組,每組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賭客凡對中「二星」者,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詹美玲所有,而藉此營利。嗣經警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4頁),並有六合彩簽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期間,基於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並於93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不思正軌賺取金錢,為謀私利,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涉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復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