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昭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不知警惕竟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致失原緩起訴之自新機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更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及其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告陳昭堂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堂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漢銘」醫院附近之工地,飲用雙鹿藥酒半杯後,竟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與彰水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陳昭堂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