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永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永欽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街○○號前,不慎跌倒,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之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永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交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騎乘機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實應嚴予究責,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做模版,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