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書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書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14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此次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遠逾成罪門檻(每公升
0.25毫克),乃第二度觸犯本罪,足見未記取教訓,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有相當惡性;其未啟車前大燈為警攔查,下車時為警發現有走路搖晃情形,精神狀態亦非良好,此觀警詢筆錄記載甚詳,顯然酒醉程度深重,在此狀態下之駕駛行為有高度危險,實應嚴加非難;暨考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酒後駕車欲尋友之動機與目的、除公共危險外尚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被告周書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安自民國105年6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6瓶,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位於彰化市00000000000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翌日即6月10日凌晨0時17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書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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