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之子丙○○於民國98年3月24日21時35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路及德惠街口綠燈右轉時,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之車輛由斑馬線前方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突然衝出
,導致系爭車輛右方車體受損。事發後雙方合意原告之損失由
被告全額負擔,經估價後原告之損失為新臺幣12,841元,迭經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拒不付款。爰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841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惟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所有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2
,841元(含工資11,681元、零件1,160元),而原告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於92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
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24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已超過5年,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故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16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
116元,加上工資後,合計為11,797元,故本件車因車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797元為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