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之子丙○○於民國98年3月24日21時35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路及德惠街口綠燈右轉時,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之車輛由斑馬線前方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突然衝出
,導致系爭車輛右方車體受損。事發後雙方合意原告之損失由
被告全額負擔,經估價後原告之損失為新臺幣12,841元,迭經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拒不付款。爰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841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惟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所有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2
,841元(含工資11,681元、零件1,160元),而原告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於92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
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24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已超過5年,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故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16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
116元,加上工資後,合計為11,797元,故本件車因車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797元為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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