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原有債權債務糾葛,因原告確有不能清償之事
實,嗣於民國97年9月26日檢附事證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聲請清理其無擔保
金融債務,經該院審查後,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消債更
字第1935號裁定命自98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再經該院審酌原告所陳更生方案後,於98年6月29日就該
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並於同年7月17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向高雄地方法院就原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
97年5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該執行命令並未核允被
告就被扣押之部分薪資收取,被告自不能收取由第三人即訴
外人捷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敏公司)自97年5月
起至98年7月移付之扣押薪資計新台幣(下同)16萬204元
。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98年8月27日以雄院高97司
執全春字第2444號函要求被告將已收取之扣押薪資返還原告
,是被告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將之返還原告。詎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204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由鈞院97年訴字第4059號民
事判決確定,原告確實對被告負有債務計507,481元,及自
96年12月10日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縱使原告於
98年1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確認被告尚得對原告主張24萬
488元之債權,則被告對原告債權既未獲完全受償,任何第
三人以清償原告於安泰銀行債務之名義匯款,被告尚無拒絕
之理。
㈡又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示被告因不當得利受領金額,
惟訴外人捷敏公司匯入之款項,旨在抵充原告所負債務,加
以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債權,則被告受領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亦無所謂受利益可言,且訴外人匯款之結果,使原告債務
減少,亦未見其受有任何損害。
㈢再者,就原告更生聲請既獲認可,被告基於各債權人公平受
償原則,願將更生程序後受償款項計94,986元依債權表比例
,分配予各債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法院認可
更正方案,及該院曾對第三人即訴外人捷敏公司核發薪資債
權扣押命令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935號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雄院
高97司執全春字第2444號函等附卷為證。
㈡本院97年8月4日以97年訴字第4059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
應給付被告507,481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有該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附卷為據。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02號裁定確認被告尚得對原告主張24,0488元之債權
等事實。
㈢被告陳報自97年6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由捷敏公司
轉帳收受共計175,522元。
四、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
,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
此限。」本件兩造間並無另訂契約或被告積欠金錢債務之性
質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前,被告本於確定判決所受領第三人捷敏公司轉帳之薪資
債權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並非無法律之原因,且被告自捷
敏公司所受理之金額,亦未超過更生方案所載之債權額,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
段已有明文,本件原告更生程序自98年1月21日開始,被告
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自該日起無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
權。被告自承自98年1月21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自捷敏
公司所收取共計87,217元,應依比例分配其他債權人,此部
分應由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160,2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