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400
元(即原告請求遷讓該房屋1樓之99年度課稅現值,至於原告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