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尤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
生活費用,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經查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均係源於其主張民國97年
11月20日受被告傷害之事實,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20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
青年公園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推倒並毆打原告(下
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之傷害,且左眼因此失
明,右眼視力亦嚴重減損,爰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全家
人之生活費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
,其陳述略以:被告並未推倒及毆打原告,當日係原告自行
滑倒,且被告縱有系爭傷害行為,亦未導致原告視力受損及
失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誇大,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
賠償金額計算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推倒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
3處各為1×0.5公分、1×1公分、6×1公分之擦傷、
鼻部1處2×1公分擦傷、眼眶瘀傷、右手指1處2×1公
分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97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
外,被告復因系爭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
231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堪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傷害
原告等語,尚非可採。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
其左眼失明、右眼視力嚴重受損(下稱視力受損情事)等語
,並舉和平醫院98年2月3日、98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2
紙(下稱98年間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和平醫院於系爭
傷害行為當日,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手開放性傷口等外傷之診斷,並未有原告視力受損情
事之認定,而98年間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有左眼外傷性網
膜水腫致視力嚴重受損等情,惟除該診斷日期距系爭傷害行
為發生之97年11月20日已有3個月以上之間隔,且原告視力
受損之診斷原因,尚包含鞏膜炎、老年性白內障、特定疾病
引起之慢性虹膜睫狀炎、慢性結膜炎、老年期黃斑部退化等
情,有和平醫院北市醫和字第09831457200號函所附原告相
關病歷表1紙可稽,難認原告之視力受損確為被告系爭傷害
行為所致,原告就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與其視力受損情事之因
果關係舉證既有未足,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致傷,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自97年11月20日至99年2月3日於和平醫院
共支出醫事費用2,450元,扣除證明書費1,850元,實際醫
療費用為600元,有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
書各1紙在卷可稽,另考原告確於97年11月20日因被告系爭
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衡諸其所可能為之醫療行為,堪
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惟超過部分,
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生活費用: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生有視力受損情
事,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全家人之生活費用損害共計500,000
元左右等語,惟本院未能就原告之視力受損情事係因被告系
爭傷害行為所致一事形成確信已如前述外,原告就其因視力
受損情事有如何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因而
支出金額費用之計算標準及數額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原告於系爭傷害尚未產生之96年間,其年收入亦僅有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利息給付3,000餘元,別無其他薪資所得
,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有不能工作致收入減少
或喪失之結果,故其空言請求被告負擔其生活費用等語,尚
非有據。
㈢、慰撫金之請求: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系爭
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為男性,現年83歲,
國中畢業,現無業,97年年所得收入約為15,000元,被告
為男性,現年73歲,小學畢業,97年年所得收入約為10,000
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
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卻仍僅因
一時細故而傷害同屬古稀高齡之原告,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尚非嚴重,被告亦因系爭傷害行為受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慰撫金20,000元=20,600元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
│合計│5,4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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