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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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冬荷
附表:
┌─────┬──────────┬──────────┐
││利息│違約金│
│金額├──────┬───┼──────┬───┤
││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
├─────┼──────┼───┼──────┼───┤
│25,864│自97.5.1起至│5.91%│自97.6.1起至│0.591%│
││清償日止││97.11.30止││
│││├──────┼───┤
││││自97.12.1起│1.182%│
││││至清償日止││
├─────┼──────┼───┼──────┼───┤
│23,521│自97.5.1起至│5.91%│自98.6.1起至│0.591%│
││清償日止││98.11.30止││
│││├──────┼───┤
││││自98.12.1起│1.182%│
││││至清償日止││
├─────┼──────┼───┼──────┼───┤
│21,749│自97.5.1起至│5.91%│自97.6.1起至│0.591%│
││清償日止││97.11.30止││
│││├──────┼───┤
││││自97.12.1起│1.182%│
││││至清償日止││
├─────┼──────┼───┼──────┼───┤
│22,890│自97.5.1起至│5.91%│自97.6.1起至│0.591%│
││清償日止││97.11.30止││
│││├──────┼───┤
││││自97.12.1起│1.182%│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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