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9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濡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3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依龍岡店當月
新車銷售領牌台數計算,每台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
賃期限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惟因環境更迭,
原告依契約第8條第1項以書面通知被告提前於97年10月5日
終止租賃契約,並給付被告相關費用共計161,597元。詎料
,被告卻遲不返還押租金30萬元。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當事人於97年8月26日就ASF展示場之承租與
費用分攤等事宜協商,最終達成依協商紀錄第四點之方案二
,及約定原告之展示間面積縮為一半,自97年5月1日至98年
6月30日期間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且免月租金。而原告須
有固定值班營業人員,並於縮減展示間之改裝工程完成後立
即進駐車輛及營業人員,於98年6月30日租約期滿後被告方
返還押租金30萬元。豈料被告改裝完成後,原告違約不進駐
,至被告支出50多萬元之改裝費用,此為被告所受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並
由原告給付押租金30萬元。
㈡原告通知被告於97年10月5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㈢被告與原告營業協理己○○於97年8月26日協商系爭房屋
租賃事宜,並作成桃竹公司龍岡ASF展示方案協商記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應返還押
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通知函、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採97年8月26日協商
紀錄協商方案二云云,惟本院觀之上開協商紀錄內容(見
本院卷第37頁),其中第4項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二
種方案,惟並無原告表示同意任一方案之記載,第5項並
載明:以上協商過程概述,經雙方確認,核實呈報之詞,
足見當日僅係記錄協商過程,兩造並未合意達成任一方案
,此參證人己○○即原告營業協理證述:伊8月下旬有和
被告負責人有書面協商,被告有提出兩個方案,方案一是
租金不要,但要有固定人員值班,水電由原告負擔。方案
二,要把97年7月1日到98年6月30日期間的水電費及租金
由被告負擔,營業人員也要進駐直到契約期滿,契約期滿
後,被告也要將押租金返還與原告。伊跟被告的負責人討
論到這兩個方案,由伊紀錄後提出公司,再由公司評估是
否可行,伊可以確定是這個協議在我們的討論中並沒有成
立,只是各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第43頁),亦至為明
確,再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上開二種協商方案,並
無被告於本件所稱展示間減半之提議,故尚難以該協商紀
錄而謂兩造已達成被告所稱展示間面積減縮為一半、97年
5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期間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免月租
金、原告須有固定值班營業人員,並於縮減展示間之改裝
工程完成後立即進駐車輛及營業人員、於98年6月30日租
約期滿後被告方返還押租金300,000元等之協議。
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區域總經理丙○○已同意展示間面積
縮為一半云云,並舉證人甲○○即被告前受僱人之證詞為
據,然而:
1、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以書面為之,且兩造均
2、又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跟被告負責人從來沒有提
3、至證人甲○○固證稱:有聽到丙○○說因為他們無法
㈢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展示間面積縮為一半後,原告
車輛及營業人員重新進駐云云,並不可取,則被告以裝潢
展示間所支出之裝潢費損失,辯稱不必返還押租金云云,
亦乏所依據。
五、從而,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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