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1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柒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110,50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7,103元及待收利息為3,401
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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