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賢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88、14424、15482、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賢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葉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日釋放出所。
猶不知悔改,知悉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亦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2月25日10時許,與 廖宴霆 以行動電話聯繫後(詳
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高雄市 ○○區○○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廖宴霆,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宴霆。
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附表三所示102年2月26日、2月28日、3月5日之通聯時間,以行動電話與廖宴霆購毒事宜後(詳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葉明賢即在附表三所載之交易時、地,以附表三所示價格,分別3次販賣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宴霆。
㈢葉明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藏玉」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葉明賢另基於寄藏管制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1年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張唐偉 (已於101年3月
6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4顆(口徑9mm)、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及槍管1支(改造金屬槍管,槍管內阻鐵已車通)。
㈤葉明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人,於
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所交付之福斯廠牌、白色車身、引擎號碼為WVWZZZ1KZAW143854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為 陳俊憲 所有,於100年9月24日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騎樓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系爭汽車。
二、嗣於102年6月3日,葉明賢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警方進而搜索系爭汽車、葉明賢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及葉明賢曾投宿之「夏卡爾汽車旅館」,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4葉明賢受寄之槍彈、槍管,編號5至13葉明賢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2年2月6日依法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26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1頁),對證人廖宴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證人廖宴霆與被告葉明賢間之通話錄音(詳如附表二、三),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8頁),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45頁、偵三卷第26頁),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除主張證人廖宴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第94頁),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可佐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能釋明本件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廖宴霆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詰問,仍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俊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五、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廖宴霆之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然本院並未執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一㈤收受贓物部分此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三)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各編號時間,三度以電話與
證人廖宴霆聯繫毒品事宜,惟矢口否認有該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3是證人廖宴霆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其即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證人廖宴霆;附表三編號2則係證人廖宴霆向其詢價,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亦打算出售,但最後證人廖宴霆沒有來拿貨,交易並未成立云云。
㈡惟查,證人廖宴霆結稱:附表三編號1之通聯譯文,是其在
電話中問被告有沒有好一點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高雄最好的,其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於2月26日23時17分抵達,被告自樓上下來後到其車上,其向被告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被告下車後其就駕車離開;附表三編號2之通聯譯文,係其以電話問被告半臺(即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被告回答1臺(10錢)5萬7千元,半臺(5錢)就是3萬多元,但被告說5錢賣其2萬8千元就好,電話講完後,其與被告相約在漢神百貨旁光明街的一棟「柏林愛悅」前面,2月28日16、17時許,在光明街,其將車子停好後,上被告的車,將2萬8千元之毒品價金和先前欠款3千元,共3萬1千元交給被告,買了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3之通聯譯文,是被告說有黃色、白色兩種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其以前是用哪一種,要拿另一種給其試試,電話打完後,其於
3月5日19時35分到被告住處,被告從樓上下來,上其的車,其就在車上向被告購入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但5千元之價金尚未給付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2-23頁),證人廖宴霆就三次交易時地、議價經過及毒品品質、數量等細節均一一詳數,且與附表三所示譯文內容相符,如非其親身經歷,應無可能臨訟編撰如此縝密合理之買賣毒品過程,況被告亦自承:附表三之3次通聯內容均係其與證人廖宴霆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三編號1、3通話後,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宴霆,而附表三編號2則是證人廖宴霆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回覆願以5錢甲基安非他命2萬8千元之價格出售等情(本院卷第110-116、241頁),因認證人廖宴霆上開證詞乃屬信實。
㈢衡諸常情,若附表三編號1、3二次均係證人廖宴霆請求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願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宴霆之情形,在此種關係中,被告因身為「出讓者」而居於強勢地位,當可自行決定所施捨毒品之品質、種類及數量,而證人廖宴霆既為弱勢地位之「受惠者」,對於被告轉讓之毒品,應不致加以挑剔批評。然而,觀諸附表三編號
1之通聯譯文「廖:你那邊還有比較理想的嗎(品質好的毒品)?葉:有啊,很漂亮,現在全高雄市剩這最美的。」,及編號3之通聯譯文「廖:老爸,還有別會嗎(另外的毒品)?葉:有啊。...葉:你是面色帶黃的嗎,還是面色白肉的(毒品顏色)?廖:帶黃的。葉:帶黃的很讚的。廖:這樣哦,第一次的跟第二次的不太一樣。...廖:你覺得哪一種比較好?葉:帶黃的就不錯了。」可知,不僅證人廖宴霆主動詢問、要求毒品之品質和種類,被告針對證人廖宴霆之需求,亦努力滿足、提供建議,甚至大膽擔保,該等情狀和上開單純轉讓毒品之情形有異,反與一般社會通念下,買賣雙方處於平等地位,就標的物內容加以商議、討價還價之情形一致。又證人廖宴霆有多次施用、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其上手不只被告一人,此見證人廖宴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24-
130、142-192頁),可見證人廖宴霆毒品供應充足,經濟亦不虞匱乏,殊難想像證人廖宴霆會不顧朋友之情和商業道義,三番兩次向被告無償乞討毒品,而被告又何以甘於屢屢免費提供毒品予證人廖宴霆?益徵被告關於附表三編號1、
3通聯僅為轉讓毒品之辯詞與常理有悖。㈣再者,被告坦稱:附表三編號2通聯譯文中,「5個人的會
仔3萬多少」意思是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要3萬多元,「一個57,你拆對半再添到整數就好了」則指1臺(10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5萬7千元,將5萬7千元除以二再添到整數,就是5錢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後來其傳「28就好」的簡訊給證人廖宴霆,表示5錢甲基安非他命其願意以2萬8千元賣出,證人廖宴霆回傳「我跟人家說32」,代表他跟購毒者說,5錢甲基安非他命要賣3萬2千元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12-115頁),與上開證人廖宴霆證述內容若合符節,是被告和證人廖宴霆就買賣標的物為甲基安非他命5錢、價金為2萬8千元等買賣關係重要事項已意思表示合致,而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著手階段乙節,應無疑義。被告固辯稱:證人廖宴霆問完價錢後就沒有再打來,所以最後沒有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細譯附表三編號2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以簡訊向證人廖宴霆確認5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萬
8千元後,證人廖宴霆又以簡訊回傳:「我跟人家說32,他臺中要來跟會的等他來」,可見證人廖宴霆在確定可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後,即和下游購毒者報價,並約定稍晚進行交易,且證人廖宴霆業將嗣後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金連同欠款一併給付等情證述綦詳,足認被告應有於附表三編號2通聯後,將5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廖宴霆,並收取價金之事實。
㈤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廖宴霆於偵查中係為獲自身減刑利益,
而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且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廖宴霆前,有提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之減刑規定(詳如本院卷第220、226頁勘驗筆錄),影響證人廖宴霆稍後之證述內容,故證人廖宴霆偵查中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證人廖宴霆因涉有毒品犯嫌而經檢察官偵訊,上揭減免刑責之規定自攸關證人廖宴霆之利益,則訊問之檢察官告以其如願據實陳述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可以獲得減刑之法律效果,僅屬偵查機關告知證人廖宴霆對其有利之相關法律規定之合法作為,至於願意供出毒品來源與否,仍取決於受訊問者即證人廖宴霆自由意思之決定,是以,檢察官於訊問中告知證人廖宴霆相關法律之寬典,自非屬不法利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本院勘驗證人廖宴霆之偵訊光碟所得,檢察官、警察於提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時,均未對證人廖宴霆為任何肢體碰觸(本院卷第226頁),應不足以影響證人廖宴霆之意識自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檢察官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辯護人前揭辯詞,自屬無稽。
㈥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三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㈣寄藏槍彈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坦認在案,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零件為憑(警一卷第19-22、25頁、警五卷第30-34頁)。
㈡將扣案之槍彈零件分別送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驗結果:
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
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3顆(附表五編號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成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4顆(附表五編號3),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送鑑槍管1支(附表五編號4),認係改造金屬槍管(槍管內阻鐵已車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上開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年2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60頁)。準此,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及第13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職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按寄藏係指為他人保管之意,槍砲、彈藥、刀械之寄藏,屬
即成犯,並為行為之繼續,一經受託持有該物,寄藏行為即為既遂,並不以完成所欲或預定之藏放目的為必要。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因此,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受「張唐偉」之託,代為藏放扣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管之犯行,係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末被告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㈣被告販賣、轉讓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次,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末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犯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收受贓物等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是,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則未經起訴,惟本院認定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可併予審理該三部分,而非法寄藏槍枝部分,乃起訴非法製造槍枝犯罪事實之減縮,此部分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爰就非法製造槍枝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引導、帶領)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7、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於102年6月4日警詢時陳稱:其與證人廖宴霆有以
電話聯絡合資購買毒品,惟附表三3次通聯內容均非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宴霆等語(警一卷第8-9頁),同日偵訊時復陳稱:其真的沒賣毒品給證人廖宴霆,但證人廖宴霆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打電話給其,問其有沒有毒品,其有就拿給證人廖宴霆施用,時間分別係在102年2月中、同年2月20幾號、同年3月初的時候,都是不用錢的;印象中曾有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宴霆,但不在附表
二、三之通聯譯文內;證人廖宴霆曾拿2千元給其,為了補償多次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其不知道這是否算販賣等語(偵一卷第7頁),基此,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論係以「合資購買」置辯,或是辯稱未收受價金之無償轉讓,揆諸前揭說明,均與有對價及毒品交易之販賣構成要件有殊,自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合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形式,縱被告於審理中曾以書狀自白犯罪(審訴卷第27-35頁,其中第27頁書狀雖係寄送至高雄地檢署,惟其提出日為
102年8月20日,而檢察官起訴日則係同年月6日,故該書狀乃屬本院審理階段所提出,附此敘明),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⒊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
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然承前所述,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末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轉讓、販賣毒品部分,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51-252頁)。惟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一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吸食或轉賣,其中一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至多達
5錢,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另衡以被告之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且經購毒者明確指證,惟被告仍飾詞狡賴,不當浪費司法資源,準此,本院認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乃屬相當,被告所涉之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皆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管制毒品、槍彈之禁令,不僅無故寄
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且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再斟酌其受寄槍彈之期間,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卷第247-248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之七罪,犯罪時間相近,其中所犯施用毒品、收受贓物犯行部分之惡性、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茲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改造槍枝、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槍管1支,與鑑驗剩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3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送鑑經試射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3白色結晶9包,經送驗結果,均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二卷第60-61頁),且被告自承該等毒品乃其吸食所用乙節在卷(警一卷第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附表五編號5至13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沒收銷燬。
㈢末被告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
話1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之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為 徐江鴻 ,而非被告所有,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固均未扣案,然仍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二罪主文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由被告本人之財產抵償之。而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因證人廖宴霆證稱未向被告給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0元乙節,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至41所示之物,經查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因認均無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槍砲之犯意,於99年6月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唐偉」(已歿)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之住處,製造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因認被告涉犯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2年6月11日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至41所示之物品、工具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辯稱:其於102年6月11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附表五編號18至24、27至41所示之物品、工具亦非製造槍械所用之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6月3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五編號1之手
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9-26頁),而其於翌日(4日)接受警察、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乃「張唐偉」所寄放乙情(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6頁)。復於同年月11日,警方帶同被告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7至41所示之工具,在搜索過程中,被告表示槍係由他人所寄放,該等工具則是修理汽車所用,與改造槍枝無關,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就上開搜索所為之勘驗筆錄即明(偵一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6-48、56頁)。然嗣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卻改承:
有使用前揭搜索所得之電動鑽孔機、小型研磨機等附表五編號29-35、37、38之工具,改造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79頁)。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各次審理程序中,又一再否認有製造或改造槍枝之行為,而堅稱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係「張唐偉」寄放乙節(審訴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88-93、116-119、242-243頁)。
㈡觀諸上開被告歷次說詞,除102年6月11日警詢時坦承有以
扣案工具製造槍枝之舉外,其餘受訊時、搜索時則均加以否認,屢屢陳稱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為「張唐偉」所寄放,是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指「製造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待證事項難認已供承不移,本院實難僅依被告一時不利於己之自認,而遽謂被告有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又本件固同時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7至41之工具,惟該等工具與一般工程或修繕時所用之器械無殊,無從確認被告有用以改造槍枝。另被告陳稱:附表五編號18至24之物係其自模型店購買模型槍後,將模型槍拆卸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8-9
3、116-119頁),而本院將該等物品送鑑定後,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3年2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因認被告前揭說詞,非屬無據。從而,自難逕以附表五編號18至24、27至41之工具、物品,認定被告有從事製造手槍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一度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難遽信,扣案之工具、物
品是否與改造槍枝有關,亦屬有疑,當難單憑此證據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非法製造附表五編號1手槍之舉,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一:卷次對照表┌────────────────────────────────────┐│卷次對照表│├──────┬─────────────────────────────┤│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偵一卷│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3988號│├──────┼─────────────────────────────┤│偵二卷│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424號│├──────┼─────────────────────────────┤│偵三卷│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441號│├──────┼─────────────────────────────┤│偵四卷│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482號│├──────┼─────────────────────────────┤│審訴卷│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本院卷│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50號│└──────┴─────────────────────────────┘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譯文(警二卷第11-12頁)┌──────┬───────────────────────┐│通聯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葉明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廖宴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2月25│廖:喂,老爸,你在家哦?││日6時27分│葉:對啊。│││廖:我也剛睡醒,我過去找你(拿毒品)。│││葉:好。│││廖:不要睡著。│││葉:不會。│├──────┼───────────────────────┤│102年2月25│簡訊:老爸,好像不是很理想。││日10時15分││├──────┼───────────────────────┤│102年2月25│廖:喂,不太理想(毒品品質不好)。││日10時33分│葉:真的,還是要換不太會乾的。│││廖:我也不知道。│││葉:是哦,我補一些不太會乾的,那不用處理的。│││廖:什麼意思。│││葉:就是你不必另外算利息給我。│││廖:我等下要過去打給你。│││葉:我要出門我過去就好。│││廖:好。│└──────┴───────────────────────┘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交易內容及譯文(警二卷第11-12頁)┌─┬──────┬───────────────────┬────────────┐│編│通聯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葉明賢持用0000000000│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號││號行動電話、廖宴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之數量、價格││││電話)││├─┼──────┼───────────────────┼────────────┤│1│102年2月26│廖:喂,老爸,你在哪裡。│①102年2月26日23時17分│││日22時59分│葉:家裡。│後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廖:你那邊還有比較理想的嗎(品質好的毒│三誠路116號樓下。││││品)?│││││葉:有啊,很漂亮,現在全高雄市剩這最美│②葉明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半錢予廖宴霆,並向廖宴霆││││廖:好啦。│收取3,500元價金。││├──────┼───────────────────┤│││102年2月26│廖:老爸,我現在過去找你,你在哪裡(拿││││日23時7分│毒品)?│││││葉:家裡。│││││廖:到打給你。│││││葉:好。│││├──────┼───────────────────┤│││102年2月26│廖:老爸,我到了。││││日23時17分│葉:好。││├─┼──────┼───────────────────┼────────────┤│2│102年2月28│廖:喂。│①102年2月28日16時至17│││日13時21分│葉:我睡著了,我在家。│時間之某時,在「漢神百貨││││廖:老爸,那5個人的會仔3萬多少(毒品│」旁光明街「柏林愛悅」大││││價格)?│樓前。││││葉:一個57,你拆對半再添到整數就好了。│││││廖:我想看多少再跟你講。│②葉明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葉:好。│5錢予廖宴霆,並向廖宴霆││├──────┼───────────────────┤收取28,000元價金。│││102年2月28│葉明賢發簡訊:28就好。││││日13時26分││││├──────┼───────────────────┤│││102年2月28│廖宴霆發簡訊:我跟人家說32,他台中要來││││日13時27分│跟會的等他來││├─┼──────┼───────────────────┼────────────┤│4│102年3月5│廖:老爸,還有別會嗎(另外的毒品)?│①102年3月5日19時35分│││日19時9分│葉:有啊。│後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廖:說別會看看。│三誠路116號樓下。││││葉:你感覺呢?│││││廖:都可以。│②葉明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葉:你是面色帶黃的嗎?還是面色白肉的(│半錢予廖宴霆,惟廖宴霆尚││││毒品顏色)?│未支付5,000元價金。││││廖:帶黃的。│││││葉:帶黃的很讚的。│││││廖:這樣哦,第一次的跟第二次的不太一樣│││││。│││││葉:我不知道。│││││廖:我覺得不太一樣。│││││葉:我知道就不需問你了。│││││廖:你覺得哪一種比較好?│││││葉:帶黃的就不錯了。│││││廖:好啊。│││││葉:你要過來嗎。│││││廖:好。│││││葉:我等你。│││├──────┼───────────────────┤│││102年3月5日│廖:喂,老爸,我到了。││││19時35分許│葉:好。││└─┴──────┴───────────────────┴────────────┘附表四: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一㈤收受贓物部分相關證據┌──┬───────┬──────────────────┐│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一㈠轉讓甲基安│證人廖宴霆之證詞、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非他命部分│文(偵二卷第22背面頁、警二卷第12頁)│├──┼───────┼──────────────────┤│2│一㈢施用甲基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非他命部分│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20日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詳如附表五編號5至13)││││(警一卷第19-22、24-25頁、警二卷第││││28背面頁、偵二卷第60-61頁、偵三卷第││││26頁)│├──┼───────┼──────────────────┤│3│一㈤收受贓物部│陳俊憲之證詞、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分│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11-14、19-22、24、││││31-32頁)│└──┴───────┴──────────────────┘附表五:扣案物品清單┌─┬─────────────────┬──────────────┐│編│扣案物內容│扣案時/地││號│││├─┼─────────────────┼──────────────┤│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102.6.3/系爭汽車│││1517號)││├─┼─────────────────┼──────────────┤│2│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因送鑑試射│102.6.3/系爭汽車│││而裂解)││├─┼─────────────────┼──────────────┤│3│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因送鑑試射而│102.6.3/系爭汽車│││裂解)││├─┼─────────────────┼──────────────┤│4│槍管1支(改造金屬槍管,槍管內阻鐵│102.6.4/夏卡爾汽車旅館│││已車通)││├─┼─────────────────┼──────────────┤│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02.6.3/系爭汽車│││驗前淨重3.567公克,驗後淨重3.549││││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02.6.3/系爭汽車│││驗前淨重3.537公克,驗後淨重3.517││││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02.6.3/系爭汽車│││驗前淨重3.539公克,驗後淨重3.521││││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02.6.3/系爭汽車│││驗前淨重3.519公克,驗後淨重3.499││││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02.6.3/系爭汽車│││驗前淨重3.477公克,驗後淨重3.457││││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02.6.3/系爭汽車│││驗前淨重1.795公克,驗後淨重1.776││││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02.6.3/系爭汽車│││驗前淨重0.903公克,驗後淨重0.881││││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02.6.3/系爭汽車│││驗前淨重0.905公克,驗後淨重0.885││││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02.6.3/系爭汽車│││驗前淨重0.033公克,驗後淨重0.013││││公克││├─┼─────────────────┼──────────────┤│14│電子秤1臺│102.6.3/系爭汽車│├─┼─────────────────┼──────────────┤│1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102.6.3/系爭汽車│├─┼─────────────────┼──────────────┤│16│開山刀1把│102.6.3/系爭汽車│├─┼─────────────────┼──────────────┤│17│愷他命1包│102.6.4/夏卡爾汽車旅館│├─┼─────────────────┼──────────────┤│18│手槍槍身1個│102.6.4/夏卡爾汽車旅館│├─┼─────────────────┼──────────────┤│19│手槍滑套1個│102.6.4/夏卡爾汽車旅館│├─┼─────────────────┼──────────────┤│20│複進簧桿1支│102.6.4/夏卡爾汽車旅館│├─┼─────────────────┼──────────────┤│21│複進簧1條│102.6.4/夏卡爾汽車旅館│├─┼─────────────────┼──────────────┤│22│彈匣彈簧1條│102.6.4/夏卡爾汽車旅館│├─┼─────────────────┼──────────────┤│23│滑套1個│102.6.4/夏卡爾汽車旅館│├─┼─────────────────┼──────────────┤│24│零件1包│102.6.4/夏卡爾汽車旅館│├─┼─────────────────┼──────────────┤│25│吸食器1組│102.5.8/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116號6樓住處│├─┼─────────────────┼──────────────┤│26│殘渣袋2只│102.5.8/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116號6樓住處│├─┼─────────────────┼──────────────┤│27│氣動研磨機1臺│102.6.11/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號6樓住處│├─┼─────────────────┼──────────────┤│28│砂輪機1臺│102.6.11/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號6樓住處│├─┼─────────────────┼──────────────┤│29│小型研磨機1臺│102.6.11/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號6樓住處│├─┼─────────────────┼──────────────┤│30│電動鑽孔機1臺│102.6.11/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號6樓住處│├─┼─────────────────┼──────────────┤│31│鑽台固定架1臺│102.6.11/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號6樓住處│├─┼─────────────────┼──────────────┤│32│老虎鉗1支│102.6.11/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號6樓住處│├─┼─────────────────┼──────────────┤│33│固定鉗1支│102.6.11/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號6樓住處│├─┼─────────────────┼──────────────┤│34│活動扳手1支│102.6.11/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號6樓住處│├─┼─────────────────┼──────────────┤│35│固定夾鉗1支│102.6.11/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號6樓住處│├─┼─────────────────┼──────────────┤│36│瓦斯噴燈1具│102.6.11/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號6樓住處│├─┼─────────────────┼──────────────┤│37│研磨鑽頭1顆│102.6.11/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號6樓住處│├─┼─────────────────┼──────────────┤│38│砂紙2張│102.6.11/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號6樓住處│├─┼─────────────────┼──────────────┤│39│槍械目錄1張│102.6.11/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號6樓住處│├─┼─────────────────┼──────────────┤│40│螺絲工具盒1組│102.6.11/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號6樓住處│├─┼─────────────────┼──────────────┤│41│塑鋼土2瓶│102.6.11/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號6樓住處│└─┴─────────────────┴──────────────┘附表六:各該犯罪事實之主文┌─────────┬────────────────────────┐│犯罪事實│主文│├─────────┼────────────────────────┤│一㈠轉讓甲基安非他│葉明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命部分│期徒刑玖月。│├─────────┼────────────────────────┤│一㈡中,附表三編號│葉明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部分│壹支(不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㈡中,附表三編號│葉明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部分│壹支(不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㈡中,附表三編號│葉明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部分│壹支(不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㈢施用甲基安非他│葉明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命部分│附表五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一㈣寄藏槍彈及槍枝│葉明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主要主成零件部分│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一㈤收受贓物部分│葉明賢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