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上訴人 王文藻 特別代理人 胡薇薇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3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已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4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之在途期間2日,算至103年5月1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
103年6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非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委任 黃玉青 會計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提出黃玉青具有律師資格之情況下,亦與上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