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智偉自民國壹佰零參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以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24日裁定自同年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佐以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