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妻 王碧玉 向 張秀媛 清償借款,係屬非票據關係,無庸調查張秀媛是否確已受清償系爭借款,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判決理由並未提及系爭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二張票據經更改日期之事,遽認此一事實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亦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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