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86號),並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後之同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一次,期間先後於:㈠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沾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沾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甲○○前揭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後之同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童洪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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