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27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96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93年度存字第1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准以面額42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95年度存字第2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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