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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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6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沙簡字第231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一般案件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在臺中市聯美飯店等處,連續以在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以下同)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農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管各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及前開扣案證物足資佐證,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扣案證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書一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另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褫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管各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