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
抗告人乙○○
2之3甲○○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雪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南市,抗告人所提之協議離婚書又無關於清償地之約定,其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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