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志勇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志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志勇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 林淑貞 詐稱:妳之前在蝦皮訂單錯誤,下單10台,要解除,須使用ATM、網路轉帳云云,致林淑貞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17日17時41分、17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7元、50,123元至前揭郵局帳戶,隨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持歐志勇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復於110年10月20日15時57分許,持萬里郵局帳戶資料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並在臉書張貼應徵工作(代工)訊息, 黃湘涵 瀏覽前開訊息而與其聯繫後,向黃湘涵佯稱需寄送郵局提款卡領取補貼金云云,致黃湘涵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1日15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華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號)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安門市」。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湘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志勇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我去應徵加油站的時候發現遺失,我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紙條上丟進提款卡的小袋子裡;現場幫我應徵的人寫一張明細表給我,叫我交存摺及做身體檢查,我回家要找存摺才發現存摺不見,我找了很久,想說是否是我去體檢的時候遺失的,我是在10月的時候遺失的,後來我去郵局報遺失,郵局人員才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去萬里的派出所問,警察也說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辦理報案等語。惟查:
1.前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林淑貞確於上述時間,遭不詳成年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告訴人黃湘涵則係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大社郵局帳號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8407卷第9至12頁、第117至119頁,偵1563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91至101頁、137至146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經證人即阻止林淑貞匯款之方薏婷、林淑貞、黃湘涵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8407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復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林淑貞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林淑貞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儲字第1110050892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111年3月8日儲字第1110063751號函及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293137號函、黃湘涵提供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郵局提款卡寄件情況)、黃湘涵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貨便寄取件服務單照片、黃湘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函覆-桃警分刑字第1100079638號函之電子郵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儲字第1110025862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8407卷第45頁、第51至63頁、第67至77頁,偵1563卷第25、27、29至36、39至41、43至47、49至57頁,原審卷第75至83頁、第105至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之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復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被告雖辯以郵局帳戶係遺失等語,然被告尚陳稱該帳戶到10月都還在使用,且明確知悉係於應徵後回家發現存摺遺失,倘如被告所述,被告既然知悉遺失之具體時間、地點,但卻未即時報警或掛失,實已與常情有異。又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10年10月14日餘額僅剩34元,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多屬餘額甚少之型態相同,復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063929),足見被告就其提款卡之密碼可輕易記得,以一般人需妥善保管銀行帳戶密碼之常識,縱使害怕遺忘,大可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保管,被告卻稱其係將上開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置於同處,實屬可疑。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從而詐欺集團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紙條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一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自行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3.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應存疑。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且於入監前亦曾以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已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且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成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已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之能力,對於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上開報酬等不合常情之事,當知之甚詳。是以,被告既可預見將上開帳戶率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及洗錢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移送併辦部分,係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所為之犯行,與本案事實有同一性,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論幫助洗錢罪,尚有未當,另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復利用該帳戶詐騙黃湘涵,此部分本院應一併審究,業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以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恰;且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縱認不成立犯罪,亦應係以退併辦方式處理,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亦有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論幫助洗錢罪為由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林淑貞、黃湘涵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所造成林淑貞之損害金額非微(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併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無子,父親由其兄長照顧等生活狀況等(於本案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屬中性量刑因子,見本院卷第13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