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學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學炬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德路3段5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施沛宏 自該路段西側路邊向東側橫越道路,楊學炬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而撞擊施沛宏,致施沛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眼球挫傷、顏面及右手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並因腦外傷造成持續意識障礙、完全無行為自主能力而受有此等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詎楊學炬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駛離,且斯時亦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施沛宏倒地,並可預見其受此撞擊可能受有重傷害,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重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現場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逕行駕駛前揭機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施沛宏之父施文村代行告訴後,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學炬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卷一第484頁至第485頁、本院卷二第10頁、第18頁、第20頁,本院卷第66、67、85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施文村指訴被害人施沛宏之受傷情形(見偵卷第15頁至其背面、第68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之東元醫院110年9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18日東秘總字第1110000751號函暨所附病歷、雙和醫院110年12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9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新竹縣○○○○○○○○○○○○○○○○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59頁、第61頁至第187頁、偵卷第70頁、第26頁、第2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第30頁至第36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後,即經送往東元
醫院急救,並於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後,於110年9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嗣因腦外傷引起意識障礙,於110年10月28日至雙和醫院進行診治評估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111年2月18日東秘總字第1110000751號函暨所附病歷及雙和醫院111年3月11日雙院歷字第1110002506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89頁、第191至479頁)存卷足參。又經原審依職權就被害人現今之身體狀況及回復可能性函詢雙和醫院,經該院以111年3月11日雙院歷字第1110002506號函覆略以:被害人因腦外傷引起之意識障礙於雙和醫院診治評估,外傷造成顱骨破碎,經雙側額顳開顱手術清除血腫,仍存腦脊髓液滲漏及中樞神經感染之高風險,其外傷持續造成意識障礙,完全無行為自主能力,依現今醫學技術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有上開雙和醫院111年3月11日雙院歷字第1110002506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附卷足佐。由上可知,被害人除於車禍後旋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眼球挫傷、顏面及右手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外,並因該腦外傷持續造成意識障礙,完全無行為自主能力,且無回復可能性,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原審卷一第37頁)附卷憑參,惟其有多年駕駛經驗,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4頁),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路段,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字卷第24頁)存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自該路段西側路邊向東側橫越道路,仍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稱:當天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撞到人,我起來就暈暈的,我起來看到我頭部有血,就騎車回家拿錢去看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依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頁背面)所示,斯時被告係直行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3段,且其前方並無其他遮蔽物至為明確,是被告可清楚注意到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甚明,則其此部分辯詞當非可採。是以,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涉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適正橫越道路之被害人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因此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顯然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他人重傷害之情形,而被告肇事後曾在現場徘徊,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且觀諸卷附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至39頁),被害人經其撞擊後始終倒臥在道路中央,此情當為被告所得目擊,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因其過失肇生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或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部分,均難諉為不知,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即逕行駕車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被告所犯之罪: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原審卷一第37頁)在卷可參,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原認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示之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一第485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3、8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其罪質明顯有異,再本案之發生實屬偶發,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路段,竟因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腦外傷持續造成意識障礙,而依現今醫學技術仍無法治癒,此一不幸之重傷害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幾近喪失未來之可能性,對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而言,同屬不可承受之痛,是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不可謂之不重,再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自己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見被害人倒臥地上,亟需救護,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或可能因此錯失救癒被害人之最佳時機,同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雖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惟姑不論被告於偵查時曾推諉自己責任,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或代行告訴人任何款項,且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亦不能緩解代行告訴人等為醫治被害人已經承受支出費用之重擔,當未能為代行告訴人所接受,況實未見被告有何為補償被害人之真摯努力,自難以其自白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衡以被告亦因本案受有相當傷害、於原審自述現在光照公司工作,與其母、弟弟同住、偶爾須補貼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略以:我雖然有前科,但我也回到社會好好
工作,不知道會發生車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最終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為犯行,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上,是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亦無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