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府行救字第○九三○○八八一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緣訴外人 陳秀琴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三二之一○、一一六二之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信字第五二七號執行拍賣,由訴外人 謝周桂 拍定買受,前經被告所屬埔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五九、九八七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埔里分處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更正其差額,經該分處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查封筆錄所載,查封當時地上有建物且供開設億福農業休閒山莊,非作農業使用,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之請求退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因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訴願決定聲請再審,亦經再審訴願決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對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若其再審訴願決定仍有違法之情形而有害公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五、九條之規定,自得成為行政爭訟之對象。又再審訴願決定亦為訴願決定之一種,不服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本得提起行政訴訟。至被告所引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認不得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其並非法律,自無拘束力。既無法律明文限制,依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自得對再審訴願決定提起行政爭訟。又被告係以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用而駁回原告之促請免徵,原告不服,乃舉證系爭農地依法作農用而提起訴願,就系爭農地有依法作農用之理由,原確定訴願決定機關並未認不可採,自不得為訴願無理由之認定,無許再審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以決定駁回之餘地,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誤。爰請求㈠訴願決定、再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陳秀琴原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三二之一○、一一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就陳秀琴原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部分。經查,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埔里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並迅予更正稅額重新分配(原處分卷三十九頁),其意在於請求被告所屬該分處對於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及將原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退還予執行法院,供執行債權人重行分配,該分處以系爭土地查封當時地上有建物且供開設億福農業休閒山莊,非作農業使用,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之請求退稅(同卷三十三頁),自亦包括否准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亦認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埔里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同卷十二頁訴願決定書事實欄),原告對訴願決定因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訴願決定聲請再審,再審訴願決定亦同此認為(同卷二頁再審訴願決定書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二項)。依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屬埔里分處作成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業經該分處予以受理並否准之,並經訴願決定維持且確定在案,嗣又駁回原告所提起之再審訴願,是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所屬埔里分處作成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部分,為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效力之所及,係包含於其聲明㈠訴願決定、再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部分內,合先敘明。
五、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之新制,申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此為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本院認該見解符合行政救濟之制度及法理,自得予採用。又人民有訴訟權,固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惟國家對於人民之訴訟權,依法律規定有一定之程序及要件,人民欲提起訴訟,自應遵守相關之法規,以求紛爭經權責機關及法院就實體上之審查或審理而確定,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人民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係規定於訴願法第三章訴願程序內,第四章再審程序並無得對再審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原告以資比附援引,主張人民得依訴願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對再審訴願決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屬無據,又訴願法以訴願決定之再審,有異於一般訴願救濟,而未規定人民有對再審訴願決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亦不違憲法第十六條有關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是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陳秀琴所有上開二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謝周桂拍定買受,前經被告所屬埔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一五九、九八七元,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埔里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及更正其差額,經該分處否准原告之請求退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因逾期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訴願決定聲請再審,亦經再審訴願決駁回,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此再審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審訴願決定之部分,自非適法,併予本判決中駁回之。
六、次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㈡被告就陳秀琴原所有系爭土地因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後,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原課徵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含法律規定之利息一併退還執行法院,並非請求被告為退稅之處分,而屬事實行為,此部分請求為給付訴訟,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埔里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否准原告之請求退稅之處分已告確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有關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請求之實體上主張及論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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