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垂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垂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含包裝袋25只,驗餘總淨重玖點伍貳公克、純質淨重肆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驗餘淨重合計9.5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9.52公克」;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垂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警方於逮捕通緝犯 王精忠 時,經詢問在場人即被告是否同意搜索,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其所有隨身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並告知警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車內藏置處所後,始查獲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大雅分局偵查隊民國111年3月31日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司法機關未發覺之本案犯行自首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前已涉有多件毒品相關之犯行,竟無視於國家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其素行、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粉末檢品25包,送驗後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9.5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6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0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92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5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