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69號

原告 施今雅

被告 金佳臻

訴訟代理人金基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119分之139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3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0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保證系爭房屋沒有滲漏水情形,並於同年12月間交付系爭房屋。惟因交屋後久未下雨,直至110年7月間豪雨,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滲漏水,經通知被告修繕,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交付予原告前已經有重新整修過,除了將系爭房屋管線換新,內牆打掉重做,更有於1至4樓外牆施作防漏水工程,共計花費100多萬元的整修費,且整修期間也沒有漏水的情形發生。系爭契約中也有約定房屋漏水保固半年,被告從交屋至今已經超過一年半的時間,已經超過保固期間;又系爭房屋屋齡43年,位於該棟建物3樓,4樓還有1戶,不可能會因雨漏水,會滲漏水也可能是樓上管線破裂造成的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8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5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嗣於108年12月間已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於108年12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南簡司調字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33-45頁),且為被吿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被吿應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依約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吿減少價金50萬元,為被吿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吿是否應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應就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存在,且該漏水情形於系爭房屋危險負擔移轉時已經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原告於110年5月1日入住系爭房屋,至同年7月發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出現滲漏水、油漆斑駁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滲漏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且為被吿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之現象,固可認定。

 2.依照系爭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被吿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乙欄勾選「無」(見南司簡調字卷第26頁),堪認被吿就系爭房屋無漏水瑕疵乙節,已為品質保證,如系爭房屋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具有漏水瑕疵,被吿自應就此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與被吿另依約就系爭房屋滲漏水負半年保固責任之性質不同,被吿以系爭房屋已過保固期限為由,抗辯其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吿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被吿就此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擔保系爭房屋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之點交當時,無受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滲漏水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滲漏水瑕疵,且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惟倘若系爭房屋點交之後始發生滲漏水瑕疵,依法則非被吿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

 3.然原告就系爭房屋點交當時漏水瑕疵確實已經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據原告於本院自陳:「兩造有點交,也有一起確認系爭房屋現況,當時沒有漏水...我在110年5月1日入住,一開始沒有發現漏水,一直到7月才發現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可認於108年12月間點交後至110年5月之1年多時間內,系爭房屋尚無漏水現象。復衡以系爭房屋係68年3月19日建造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108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2月間點交予原告當時,屋齡已高達40年,衡情非無可能交屋之後因系爭房屋構造更為老化或樓上管線過於老舊才發生漏水現象,是本件尚難認定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瑕疵發生在被吿交付系爭房屋之前,而於點交當時已經存在。

 4.原告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即具漏水之瑕疵乙節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吿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據以請求被吿減少買賣價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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