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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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玟誼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收受原處分(八八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六六五四○○號,有蓋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印章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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