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福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再審,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一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以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中普進三字第八七一三○七○一號函,係就聲請人申請撤銷該局八五驗進字第二八一號處分書,重申並無違法或失當,而維持原處分意旨所為之函復,性質上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聲請人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云云,竟未就具體事實予以審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況上開函為消極不撤銷之意思表示,實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自與單純事實之敘述有別,應屬第二次裁決,聲請人自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等語。經核原裁定以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中普進三字第八七一三○七○一號函,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並無不合。聲請人所訴上開函應屬第二次裁決,為消極之行政處分,無非聲請人對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