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八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間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本件原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係以: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聲請人認原裁定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知悉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聲請再審,即係於兩個月法定期間,原裁定逕予駁回,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係針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一九號判決作成之解釋,與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無涉,聲請人自不得依據該號解釋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則其聲請一併審理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亦不應准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