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九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入出境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三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後段規定,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與建垃圾場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八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件,若原行政處分業已撤銷,即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以下同)係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回公司)之董事,被告即相對人(以下同)以該公司滯欠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下同)一八、八一三、七八七元(含本稅一一、四一八、五七一元及滯納金、利息等七、三九五、二一六元),因該公司董事長 劉標 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被告乃根據該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報,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北回公司上開欠稅案因已逾法定徵收期間,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八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註銷被告前開八六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報之限制出境案,有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業已撤銷,原告之權利已無受損之可言。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北回公司另因滯欠稅捐,經被告另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係屬另一處分,原告業已另案提起訴願,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敍明。」等語資為裁定之理由,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而原處分既經註銷而不存在,則聲請人所提之證物縱屬新證據,亦不能於審酌後為可受有利聲請人之裁判,亦無同條款第十三款發現有利新證據之法定再審事由,至於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裁定駁回理由「被告另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係屬另一處分,原告業已另案提起訴願,非本件審理範圍」部分之訴訟標的既未經原裁定效力所及,非屬原裁定之效力範圍,聲請人憑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應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吳明鴻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