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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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曾詩婷 被上訴人 劉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0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有違寄存送達及一造辯論之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117之3號地址),惟原法院卻對新北市○○區○○路○○○號(下稱113號地址)為開庭通知之送達,送達不合法,致上訴人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答辯。又兩造間應為返還保證金關係,而非返還借款,因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錢,亦無簽立借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返還借款與被上訴人,顯有違誤。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址尚非住所或居所。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就民國106年1月5日之辯論通知書,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05年12月12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起訴狀及辯論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第13頁)。
上訴人雖以113號地址非其戶籍登記地址,而爭執寄存送達之合法性,然觀諸原審法院對113號地址送達105年10月25日調解通知書,係經上訴人之母 萬鳳枝 勾選同居人身分,而代為簽收,嗣上訴人更於調解期日親自到庭,有調解通知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8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受調解通知書。復以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9日判決後,亦將原判決正本送達113號地址,係經上訴人女兒 林靜宜 勾選同居人身分,而代為簽收,上訴人並於法定期間之106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5頁),亦見上訴人確有於法定期限內收受原判決。基上,堪認113號地址雖非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地址,然根據前揭實際送達情形,應可認定113號地址係上訴人之居所,而得以113號地址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無訛。況原審法院於收受上訴狀後,因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而裁定命上訴人補費,並將該補費裁定送達上訴人戶籍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亦係由萬鳳枝勾選同居人身分,而代為簽收,有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更徵不論係117之3號地址或113號地址,均可由相同之同居人代上訴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並於代收送達後將文書轉交上訴人,顯證113號地址為上訴人之居所。稽諸上情,原審法院就106年1月5日之辯論通知書所為之寄存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送達自屬合法,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5年12月23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準此,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因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屬無違。上訴人辯稱其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法院竟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洵無足採。
㈡、至於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主張,關於契約性質認定之爭執,充其量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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