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秉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瑩 如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38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83號被告呂秉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樺係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2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 張瑩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上址處,見狀避煞不及,碰撞呂秉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頭,致人車倒地,受有下唇、左側肩膀、雙側手部、雙側膝肘、右側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呂秉樺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瑩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呂秉樺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中之供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跨越││││分向線,侵入告訴人張瑩如││││行駛之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其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張瑩如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就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而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因│││區105年10月25日開立之│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而就醫治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