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耀均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耀均與 邱垣勳 、 余文 、 莊上恩 (邱垣勳、余文、莊上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1時31分許,至花蓮市東大門福町夜市攤位B23對面廣場,因細故與 楊景皓 、 孫楚行 及告訴人 塗閔智 一言不合,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劉孟昕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