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耕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 黃宥嘉 之撤回告訴狀為據(見偵字9381號卷第23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被告張耕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臺於民國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與育德一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得驟然煞車,致後車反應不及,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前方機車煞車而貿然急煞,適黃宥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蘇郁綺 ,亦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因而閃避不及與張耕臺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黃宥嘉受有右肩挫傷、右手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蘇郁綺則受有左上臂挫傷、右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張耕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張耕臺於騎乘A車肇致上開事故後,明知黃宥嘉、蘇郁綺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提供聯繫方式予黃宥嘉、蘇郁綺,旋即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嘉、蘇郁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耕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嘉、蘇郁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及駕駛資料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