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蘇子程 即 蘇俊銘 被上訴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二樓之0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遵期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到庭時,看見公告張貼因法官確診改定下次期日為112年1月15日,但上訴人未再收到法院通知書,故未遵期到庭,懇請開庭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35,641元及自111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不得上訴,且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㈡原審原定於111年11月15日行調解程序,嗣因故依法改於112
年1月3日行調解程序,調解期日通知書已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管轄之茄拔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111年11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上訴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112年1月3日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該日調解筆錄即明,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開庭通知云云,即非有據;再者,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非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而得提起上訴之事由,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