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杰 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告訴人 蘇為強 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營造工程公司員工、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未扣案之電纜剪1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以著手竊盜犯行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74號被告林政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5日凌晨1時8分許,騎乘其母親 范春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蘇為強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馬來西亞商科藝工程臺灣分公司後,持不知情之范春景磁扣感應侵入該公司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該公司電纜線分剪成段之際,為房東 陳加哲 發現可疑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林政杰始將上開竊取電纜線及電纜剪、背包等物棄置該處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遂,復為警調閱監視器及現場勘察採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為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政杰於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蘇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公司電纜線未遂之事實。(三)證人陳加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目擊被告竊取電纜線未遂之事實。(四)馬來西亞商科藝工程臺灣分公司門禁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宋品誼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