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程矞被告闕昱維
鄭竟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程矞所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六萬元、五萬元及其各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由
一、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以倘被告已因本案再執行羈押,即應免除具保人之責任,且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實收利息併應發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至明。
二、本件被告闕昱維、鄭竟偉(下稱被告二人)因涉妨害秩序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分由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52號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各准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茲均由具保人林程矞於民國111年6月9日繳納現金後即停止羈押釋放,惟因檢察官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偵抗字第36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隨再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1年6月21日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羈押;案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5日提起公訴,被告二人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因認無羈押之必要,以限制住居代羈押各等情,有本院前揭各卷可資參閱。
三、據上,被告二人經本院111年6月21日裁定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應免除,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均應予發還。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主筆)
法官吳明駿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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