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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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9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3段某處車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8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安宅四街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刮勺1支,復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案相關規定之說明: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則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5、185、966、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6月1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迄至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乃停止執行,並接續移監執行本案刑責之有期徒刑10月,嗣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佐。又起訴書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6年9月8日,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