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昆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昆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昆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108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許昆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昆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10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號P5S-7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輪胎胎紋不足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