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號一二樓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甲○○騎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時撞倒一名婦人,為上前盤查之巡邏員警發現甲○○之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且神情緊張,其左手並緊握一包物品,遂請甲○○張開手掌,當場在其手中扣得其剛販入、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五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及警卷第九頁)。
㈢被告有如上述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警方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五公克),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剛販入持有,尚來不及施用即為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二○頁及警卷第二頁反面),則該扣案之海洛因應係預備供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且係證明被告另案犯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