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一包物品(毛重○‧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一包(毛重○‧五公克),經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五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毛重○‧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許。惟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該吸食器內含毒品成分,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所鑑驗之標的為該包白色結晶,並未包含扣案之吸食器,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尚有未合;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本件扣案之吸食工具一組,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既非屬毒品,亦非屬「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請尚難謂正當,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