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932號聲請人 黃姿勳 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芳英
黃冠雄 聲請人 黃志恒
黃幸喬 前一人法定代理人黃志恒
許惠菁 聲請人許惠菁之胎兒前一人法定代理人許惠菁聲請人 黃冠寧
黃冠萱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志斌
黃淑晶 聲請人 黃景春
黃鄭蕋 黃清 旺 黃清誥 黃清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限定繼承人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其為繼承人之身分仍然存在,且一旦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法院即應依公示催告公告,命債權人報名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規定參照),若許限定繼承人再為拋棄繼承,法院之公示催告將因繼承人之意思而受影響。從而,繼承人既為限定繼承,即不得再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另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繼承人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之單獨行為,故一經向法院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繼承人僅於其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限度內負有限責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志恒前於98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828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82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黃志恒既已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無由許其再為拋棄繼承,故其於98年4月10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查本件被繼承人 黃清吉 於民國98年3月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輩有黃冠雄、黃志恒、 黃淑筠 、黃淑晶四人,其中雖黃冠雄、黃淑筠、黃淑晶三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尚有繼承人黃志恒存在,且其已於98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復經本院准許在案(參照98年度繼字第828號),足見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較近之子輩黃志恒已為限定繼承,而聲明人黃姿勳、黃幸喬、黃冠寧、黃冠萱、許惠菁之胎兒係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其親等較遠之孫輩、而聲請人黃景春、黃鄭蕋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 黃清旺 、黃清誥、黃清由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依前開規定,聲明人黃姿勳、黃幸喬、黃冠寧、黃冠萱、許惠菁之胎兒、黃景春、黃鄭蕋、黃清旺、黃清誥、黃清由等均尚未取得繼承權,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