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通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向 通榮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鐵鎚1支、被告向通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向通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被告向通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通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之鐵皮屋(已為交通部民航局之航空城計畫所徵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敲打該處之鋁門窗欲竊取販賣,恰為巡邏警員所察覺,其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通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雪杏 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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