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送達代收人  歐昭廷
被   告  繆麗梅
       曾筱晴
       許譯云
       曾俊智
       曾敬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曾鴻林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
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被告丁○○、甲○○、乙○○、丙○○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曾鴻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貳
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曾鴻林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尚欠新台幣(下同)187,797元(含本金115,133
元、民國102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期間之利息
46,069元、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期間之利息
32,979元,扣減106年7月28日入帳6,384元)未清償,曾
鴻林於105年1月21日死亡,被告戊○○為曾鴻林配偶,被
告丁○○、甲○○、乙○○、丙○○均為曾鴻林子女,被告
5人均為曾鴻林繼承人,並聲明:被告在繼承曾鴻林遺產範
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87,797元,及其中115,133元自106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1.被告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甲○○具狀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丙○○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主張曾鴻林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曾鴻林
嗣後死亡,及被告戊○○、丁○○、甲○○、乙○○、丙○
○均為曾鴻林繼承人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
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62頁),經核
大致相符,且為到庭之被告丙○○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甲○○僅具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01頁)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
曾鴻林之上開欠款,除時效問題如後所述外,於法即無不合

五、本件本金之認定是以93年8月份為基準,且93年6、7、8
月仍有繳款(見本院卷第27頁交易明細、第183頁言詞辯論
筆錄),顯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曾鴻林於93年8月仍承認
本件債務,故本件本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8月起算,而
本件起訴時間為108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頁起訴狀收
狀戳),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本金部分並無罹
於時效之可言,應可認定。而利息部分之時效為5年,且原
告前曾於107年8月21日對被告丁○○、甲○○、乙○○、
丙○○提起相同之訴訟(金額部分嗣後有減縮),但因未對
被告戊○○一併起訴,而被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清
償債務事件,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該裁判因不符
民法第131條「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之規定要件,是
因該起訴而中斷之利息時效,亦無該條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
用,故原告對被告丁○○、甲○○、乙○○、丙○○得請求
上開本金所生利息之範圍,基本上應以102年8月21日為起
算標準(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對被告戊○○之利
息請求範圍,應自103年1月21日起算(以本件起訴時間10
8年1月21日往前算5年)。然本件為連帶債務,依民法第
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其他債務人亦可
免其責任,則被告戊○○較之被告丁○○、甲○○、乙○○
、丙○○更多罹於時效之102年8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1
日5個月期間之利息,被告丁○○、甲○○、乙○○、丙○
○等人於被告戊○○應分擔部分,同可免責,而本件被告5
人應繼分各1/5,則被告丁○○、甲○○、乙○○、丙○○
可因之免責之範圍為1個月之利息,從而原告對被告丁○○
、甲○○、乙○○、丙○○等人可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調整
為102年9月21日(至106年7月28日入帳之6,384元,依
民法第323條、第322條規定,先抵充先到期之利息,故不
影響上開結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在被告5人於繼承曾鴻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115,133元,及被告丁○○、甲○○、乙○○、丙○
○自102年9月21日起,被告戊○○自103年1月21日起均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均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人可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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