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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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榮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陳修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榮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家榮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李家榮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重大,遂於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9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逃亡之事實,且所涉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屬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99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年11月3日進行審理程序並調查證據,再於同年11月17日宣判,並於同年12月8日就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訊問被告李家榮並聽取意見後,依據本案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李家榮確犯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事證明確;而被告李家榮於本案案發當時即98年8月10日為警據報前往案發現場查緝時,即逃亡、隱匿於不詳處所長達一年之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直至99年8月13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故其確有逃亡之事實,至堪認定;另被告李家榮所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99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