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縉賢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縉賢與 朱美雲 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在同居期間多次以週轉工程資金及支應生活花費為由,向朱美雲調借金錢。而 孫月霜 係朱美雲之女兒,因相信其母朱美雲之故,認為王縉賢之經濟能力無虞,遂自民國94年5月間起,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數千或數萬元不等之款項予王縉賢,且未於借款時約定還款期限或利息。時至95年7月間起,王縉賢為使孫月霜相信其確有還款能力,除分別交付發票日各為95年7月25日、95年7月26日、95年7月26日及95年9月30日,面額各為15萬元、50萬元、60萬元及45萬元之本票各1紙外;另交付「潤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賴炳宏 」所開立票額各為25萬元(發票日97年4月25日)、45萬元(發票日97年3月30日)之支票各1紙予孫月霜,以作為還款擔保(以上之行為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時至96年4月間,王縉賢惟恐孫月霜如知悉其已無工程施作,將不再借錢予其週轉或向其催討,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30日先至高雄市 小港 區之某間印刷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繕打偽以「風車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林安 營造有限公司」、「 洪文成 代書事務所」名義製作之工程合約書1份。又於當日前去高雄市小港區之某間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接續偽刻「風車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印章及發票章各1枚、「林安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橡皮章各1枚、「洪文成代書事務所」印章及橡皮章各1枚;「風車國際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得毅 」、「林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鴻安 」、「洪文成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洪文成」之印章各1枚後,即於同日在其與朱美雲同居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內,將該等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上,而偽造由林安營造有限公司承包風車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委託興建之台南縣○○鄉○○段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即私文書1份。之後即於某不詳時間,在前開之住處房間內,向孫月霜、朱美雲出示該份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並佯稱有關「林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安營造公司)得標「風車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風車國際建設公司)之住宅興建工程,林安營造公司完工後,風車國際建設公司將過戶編號A5住宅1棟予林安營造公司建造人王縉賢所指定之人,作為工程尾款抵押,及經由「洪文成代書」加以見證之不實情事,致孫月霜誤信王縉賢當時確在施作建築工程,且將於完工後獲得1棟房屋作為報酬,足生損害於風車國際建設公司、林安營造公司、洪文成即洪文成代書事務所、張得毅、林鴻安、孫月霜及朱美雲等人,並使孫月霜及朱美雲安心。嗣王縉賢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孫月霜相信其因施作工程將獲得1棟房屋且有資力還債,向孫月霜詐以因工程花費需要為由,陸續向孫月霜調借金錢,致使孫月霜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501,500元之金額予王縉賢。嗣因孫月霜發現王縉賢所提供用以擔保還款之上開客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且並無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風車國際建設公司、洪文成代書事務所存在,始悉受騙。
二、案經孫月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均表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縉賢坦承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但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不錯,但並未拿上開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出示給朱美雲及孫月霜看;至於孫月霜所交付之金錢,均係被告因借貸而供其週轉,孫月霜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向其詐騙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王縉賢對於與朱美雲同居,因而向孫月霜借錢週轉,並
曾交付上揭本票及支票予孫月霜,以作為還款擔保,且於96年4月30日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後出示予朱美雲觀看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綦詳(詳原審法院審訴卷第80頁第8行以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5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第200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核與證人孫月霜、朱美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89頁第2行以下、第94頁第16行以下、)。並有上開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工程合約書等在卷足徵(詳98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第7至9、11、12頁)。顯見被告確係憑藉其與朱美雲之同居關係,多次向孫月霜借貸金錢,而上開工程合約書則係被告於96年
4月30日偽以風車國際建設公司、林安營造公司、洪文成代書事務所、張得毅、林鴻安、洪文成之名義製作而成,且經被告持以行使(公訴意旨誤認該份合約書係95年6月間某不詳日期偽造而成,與合約書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不合,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證人孫月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被告與朱美雲同居
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之房間內,看到被告與朱美雲在看那張工程合約書,他們也就拿給伊看,僅看過上開工程合約書1次;被告曾載伊及家人前去該份合約書上所載之臺南工地,看到被告與該工地之現場工人互動熱絡,故相信該工程係被告承作等語(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1頁第11行以下);核與證人朱美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在小港家中出示該份工程合約書,且被告曾帶往臺南工地等語相合(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4頁背面第7行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曾拿該份合約書予孫月霜觀看,表示標到該工程,並曾帶同孫月霜、朱美雲前去上開工程合約書上所載之工地,向渠等表示係其標到的工程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16463號卷第10頁第16行以下)。足認被告於96年4月30日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房間內,將上開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出示予朱美雲觀看之際,亦同時對孫月霜出示該份工程合約書內容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其詞,並以其係將上開工程合約書放在包包中,經朱美雲擅自取出,而否認曾將該份工程合約書出示予孫月霜觀看等語置辯。惟既然被告亦自承在96年底時曾向朱美雲、孫月霜表示並未標到上開工程合約書上所載臺南工地之工程,而朱、孫2人得悉後並未懷疑合約書係偽造等情(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02頁第6行以下),即得見被告確曾出示該份合約書內容予孫月霜得悉。況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判時又陳稱其偽造合約書的目的,係表示其尚有工程在施作,及為借生活費用等語(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01頁倒數第4行以下),且之後亦確實向孫月霜借貸金錢;更何況被告既大費周章,偽造由林安營造有限公司承包風車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委託興建之台南縣○○鄉○○段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1份,而其唯一目的既在向朱美雲、孫月霜表示其尚有工程施作,及借生活費用,又豈有不交付給朱美雲、孫月霜觀看以安其心之理?從而,被告陳稱:不曾出示該份合約書予孫月霜得悉云云,洵無足採。
㈢又證人孫月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要證明其確
實有標到臺南風車公司之工程,方出示該份工程合約書,在被告出示該份合約書 予渠 等觀看之當時,並未借錢予被告;之後是因相信該份合約書上所載,被告會分配到1棟房屋,具有還款能力,方會陸續借款予被告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91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第131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資以證明曾先後於96年9月20日、21日、27日、29日、10月5日、
8日、11月8日、11月14日,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113,500元、100,000元、100,000元、48,000元、40,000元、50,000元,共計501,500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39、140頁)。足認孫月霜係因誤信被告所出示上開偽造工程合約書之內容,誤認被告確有償債能力,方會於上揭時間先後借款予被告。質言之,被告於行使上開偽造工程合約書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具有資力還款,致使孫月霜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已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我與孫月霜之母親同居期間,我們一起出
去都是我出錢,我承認我有向她們借錢,但我付出的我沒有計算,但也超出我跟她們拿的」云云,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孫月霜之母親朱美雲於同居期間,所花費的係2人生活在一起所應支付之生活費,已無從將之抵充被告之借貸款項,更何況被告係與朱美雲同居,與告訴人孫月霜無關,被告竟將之混為一談,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衡之孫月霜匯予被告之款項,每筆均為20,000元以上,且於96年9月份共匯款263,500元、10月份共匯款148,000元、11月份共匯款90,000元,衡諸一般國民消費水準,亦難認此等款項係屬日常應急所需之生活花費。是被告辯稱其向孫月霜調借上開款項,係充作生活費用,並無詐欺犯意等語,核無足採。又被告偽造由林安營造有限公司承包風車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委託興建之台南縣○○鄉○○段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即私文書1份,表示林安營造公司完工後,風車國際建設公司將過戶編號A5住宅1棟予林安營造公司建造人王縉賢所指定之人,作為工程尾款抵押一節,在外觀上獲利甚豐,使得告訴人孫月霜深信不疑而借款予被告。則被告既以虛偽不實之合約書向告訴人孫月霜行使,自係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給附現金,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或係避重就輕(坦承偽造私文書,否
認行使私文書),或係卸責之詞(否認詐欺取財),均不足採信,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繕打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風車國際建設公司印章及發票章各1枚、林安營造公司印章及橡皮章各1枚、洪文成代書事務所印章及橡皮章各1枚,及「張得毅」、「林鴻安」、「洪文成」之印章各1枚,資以蓋用在上開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上,均為間接正犯。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以風車國際建設公司、林安營造公司、洪文成代書事務所、張得毅、林鴻安、洪文成之名義製作同一份工程合約書,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接續利用他人繕打上開工程合約書內容,及偽造風車國際建設公司、林安營造公司、洪文成代書事務所、張得毅、林鴻安、洪文成印章、印文於該份合約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對朱美雲及孫月霜行使上開偽造之工程合約書,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以一罪論。故就上開偽造工程合約書及對朱美雲行使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本件經起訴即偽造及對孫月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有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先後以同一虛構之藉口,訛詐孫月霜,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對被告以同一虛構之藉口,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8次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予被告部分,雖未細論,惟該等部分既係在公訴意旨所認接續詐欺取財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審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對孫月霜詐取之金額為3,230,000元,惟經本院認定實際因詐欺所取得金額為501,500元,其餘之2,728,500元,或係因在被告行使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前,即已基於與朱美雲間之同居關係所借得,或因無證據足以認定由被告詐得,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經營商務,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書,致使被害人孫月霜誤信其確有償債能力,進而借貸款項而生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王縉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6月;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以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工程合約書正本,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份工程合約書既已沒收,則其上偽造之風車國際建設公司印文2枚及發票章印文1枚、林安營造公司印文及橡皮章印文各1枚、洪文成代書事務所印文及橡皮章印文各1枚、張得毅印文1枚、林鴻安印文2枚、洪文成印文1枚,則不再宣告沒收之。併敘明上開風車國際建設公司之印章及發票章各1枚、林安營造公司之印章及橡皮章各1枚、洪文成代書事務所之印章及橡皮章各1枚、張得毅、林鴻安、洪文成之印章各1枚部分,因該等印章均已滅失,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該等印章業已被丟棄等語甚明(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47頁背面第14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坦承偽造私文書而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否認詐欺取財,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承攬建設工程亟需資金發放工資與購買建材為藉口,自95年3月起向告訴人孫月霜借貸金錢,告訴人孫月霜因而誤信被告確有清償借款之能力,遂借予被告15萬元,嗣後被告又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偽造之工程合約書而行使之,並帶同告訴人前往該工程合約書上所載之施工地點參觀,向告訴人佯稱嗣工程完工後將登記其中一戶予告訴人以清償借款,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同時簽發本票或交付他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時至96年10月止借款合計達2,728,500元(其餘之501,5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詐欺取財,如上所述)。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則,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孫月霜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開立面額15萬元、50萬元、60萬元、45萬元、153萬元之本票各1紙;借款合約書、借據及「潤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票載發票日97年4月25日、金額25萬元之支票,「賴炳宏」所開立票載發票日97年3月30日、金額45萬元之支票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告訴人孫月霜母親朱美雲之前男友,因在外開銷比較大,有時候為因應家中一些費用之支出,會向孫月霜借錢以支付生活費用,而以支付工程款為由向告訴人借用之次數較少,且借款總金額僅有100餘萬元而已,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孫月霜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被告
因對朱美雲很好,亦很親近,大約於95年間向朱美雲承租房屋之2、3個月之後,便開口向朱美雲調借15萬元,經由朱美雲轉達,方於95年3月間交付被告15萬元,並與被告簽立合約書約定借貸期間為期半年,被告於每月25日支付利息7,
500元;2個月之後,被告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程合約書,表示因無法發放工資須借錢週轉,其遂又借予50萬元;之後,被告表示因工程拖延,無法按時取得回收,遂再度向其借款60萬元;95年9月30日,被告又表示必須拿現金去買鐵材,簽立面額45萬元之本票借款45萬元;96年10月間,被告表示要購買土地、房屋資金不足,乃書立借據向其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利息3萬元等語(詳98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第2頁第2行以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58頁第1行以下),並提出上開支票、借據及客票為證。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結證稱:上開借款金額均是累計的,被告係於累計之後方開立上開本票;其並非一次便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被告係陸陸續續向其借款,實際借款之日期則不記得等語(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0頁第3行以下、第128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往來明細表、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郵局存款明細及匯款單為證(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35至161頁)。足見告訴人究竟係分別借予被告15萬元、50萬元、60萬元、45萬元、150萬元等5筆款項;抑或係陸續借錢予被告達上開金額後,被告方開立該等金額之
5張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前後所述顯屬不一,已見瑕疵。㈡再則,縱令告訴人孫月霜整理上揭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之往來明細表、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郵局存款明細及匯款單後,所提出之一覽表屬實(詳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34頁),然觀之該等明細內容,其中固載有數萬元或10餘萬元不等之金額,但亦有數千元左右之金額列載其上,則關於該等僅提領數千元之部分,是否足以支應被告對外工程款項之給付?自非無疑。又於96年4月30日即被告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前,告訴人已提領款項多達52次,故縱使該等領出之款項均係借予被告,則告訴人為何會在被告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又一再地陷於錯誤借錢予被告?是就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顯非合理。況告訴人自陳係因被告對其母親朱美雲很好,經由朱美雲開口,方借錢予被告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因基於與朱美雲間之母女情誼而借錢予被告,是難遽認該等款項均係陷於錯誤而出借。另就96年4月30日後之提領明細而言,其中僅有10筆係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帳戶,而由被告受領;其餘各筆均僅有提領之紀錄而已,故該等款項於提領後是否確已交付被告,本非無疑。再就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12月10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並匯予被告之5,000元、3,00
0元而言,此等金額至多僅能充作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實難用以支應所謂之工程欠款,從而,亦難遽認該等金額係屬被告基於上開偽造工程合約書所詐得之款項。質言之,告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金額達2,728,500元部分所為之指訴內容,尚有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引告訴人之指訴或上開明細資料,即作為本件斷罪依據。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以詐欺罪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金額│├─┼──────┼──────┤│1│96年9月20日│30,000元│├─┼──────┼──────┤│2│96年9月21日│20,000元│├─┼──────┼──────┤│3│96年9月27日│113,500元│├─┼──────┼──────┤│4│96年9月29日│100,000元│├─┼──────┼──────┤│5│96年10月5日│100,000元│├─┼──────┼──────┤│6│96年10月8日│48,000元│├─┼──────┼──────┤│7│96年11月8日│40,000元│├─┼──────┼──────┤│8│96年11月14日│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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