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77號自訴人 蔡誌哲 被告台北檢察署執行課張檢察官司法人員(姓名年籍不
詳)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兵役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蔡誌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台北檢察署執行課張檢察官司法人員」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有刑事自訴理由狀1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又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已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已於100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陳報之地址,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自訴人於100年10月3日尚具狀向本院表示無力委任律師等語,此有自訴人所提之聲請狀1紙在卷足憑,足徵自訴人確有收受本院上開裁定甚明,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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